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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泰研析】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的优先性

拓泰律师
2024年10月25日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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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24年10月



前言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民法典》第547 条中受让人可以取得的从权利?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全国各地案例和执法意见也不尽统一。




笔者认为,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范目的理应一并转让,优先权的有无受偿,工程价款转让变价的可能度完全不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未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及《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就此问题亦尚无定论。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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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否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债权转让。理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如:重庆高院、四川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①参见2022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河北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②参见2018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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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目前多数实务观点持相反立场,即肯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债权转让一并转让。理由是:(1)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工程款债权转让,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2)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更有助于保障承包人和施工人的利益。实践中有的法院先行先试,该做法不违背制度设立的初衷,价值取向也较好。如:广东高院认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人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参见2011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符合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应进行实体审查。②参见 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湖南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①参见 2022 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施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山东高院民一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的权利,依附于作为主债权的工程款债权,故随着工程款债权的转让一并移转。②参见 2020 年《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在实务上是非常有价值的。因为有无优先权,直接影响该权利的现实定价。法律解释的尽头是价值判断,价值判断需要立足于社会现实。肯定优先性,有助于坐实其本身的价格,推动该权利的变现,从而真正传导到农民工的权益保障。优先权的可转让性本身就意味着债权实现途径的更多选择,而更多的实现路径选择对于承包人(包括农民工)债权的实现无疑是有利的。同时,肯定其优先性,未造成对任何其他人的实质性损害,也盘活了困局中的权利,推动了权利的扭转和财富创造,是更优的制度选择和安排。否定其优先性,等于极大贬损该债权本身的价格,困死在诉讼、执行和破产程序当中,可能不是一个好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安排。若债权转让改变优先权性质,将限制农民工权利实现的多路径,既不务实,法理上也依据不足。笔者认为条文不过是对实践的提炼和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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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天津斯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号

【最高院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1日,建昌公司向法院起诉安居公司,称2011年9月29日,建昌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了某小区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又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小区楼一期工程,合同造价为 7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昌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安居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以致2015年6月30日全面停工,安居公司对建昌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阶段性验收,并验收合格。建昌公司诉讼请求第4项为:“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被告不能给付的部分,原告享有所建工程某小区楼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10日法院依法作出(2015)廊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居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建昌公司工程款,原告享有所建工程某小区楼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安居公司未在2015年12月25日给付以上款项,还应再给付建昌公司停工损失费。

2016年1月16日,建昌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申请书执行请求“申请人享有所建工程某小区楼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6年2月24日,建昌公司以安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安居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10民破8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

2016年10月12日斯丹尔公司与建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0月14日送达安居公司,2016年10月14日,斯丹尔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案件申请执行人。

2016年10月17日,该法院作出(2016)10执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变更斯丹尔公司为案件申请执行人。

安居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认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实际承包人自身的从权利,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不得转让,斯丹尔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对债务人涉案工程款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被告安居公司对建昌公司享有所建工程某小区楼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

斯丹尔公司不服安居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认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斯丹尔公司申报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依法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安居公司、安居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本案中,建昌公司将对安居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斯丹尔公司,原告并非安居公司所开发的某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建昌公司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已消灭。判决驳回斯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斯丹尔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河北高院基于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斯丹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者债权的受偿。

本案中,斯丹尔公司主张于某某系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建昌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斯丹尔公司系便于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安居公司庭审中并未否认于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斯丹尔公司设立时于某某是两位股东之一。在斯丹尔公司与建昌公司签署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为便于案件执行,债权人同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同意在法院变更执行申请人,由受让人作为以上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这从侧面印证了斯丹尔公司上述主张。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另案中主张,本案所涉建昌公司与斯丹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因系无偿转让,损害其作为建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后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8)92苏04民终123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涉建昌公司与斯丹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关转让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没有证据证明系建昌公司放弃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处分财产的不当行为。驳回了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确认斯丹尔公司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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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创律师团队俸军

擅长刑事及民商事案件办理,金融、担保等各类资产的瑕疵或优良性调查,以及通过拍卖程序处置各类资产的法律流程的诉讼和非诉讼的代理。近三十年的执业经历和一段时期兼职法律教学工作,获得了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同时也铸就了娴熟的法律操作技巧。

连续多年被评为市和省法律援助先进,政法系统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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