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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24年10月
【典型案例】
【最高院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本案中,建昌公司将对安居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斯丹尔公司,原告并非安居公司所开发的某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建昌公司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已消灭。判决驳回斯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斯丹尔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河北高院基于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斯丹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者债权的受偿。
本案中,斯丹尔公司主张于某某系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建昌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斯丹尔公司系便于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安居公司庭审中并未否认于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斯丹尔公司设立时于某某是两位股东之一。在斯丹尔公司与建昌公司签署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为便于案件执行,债权人同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同意在法院变更执行申请人,由受让人作为以上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这从侧面印证了斯丹尔公司上述主张。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另案中主张,本案所涉建昌公司与斯丹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因系无偿转让,损害其作为建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后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8)92苏04民终123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涉建昌公司与斯丹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关转让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没有证据证明系建昌公司放弃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处分财产的不当行为。驳回了天津市宇顺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确认斯丹尔公司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目的。
守创律师团队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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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多年被评为市和省法律援助先进,政法系统先进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