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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泰研析】以第三人履行作为履行条件的约定的效力

拓泰律师
2024年10月21日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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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2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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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民商事交易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于双方当事人至关重要,它涉及双方对于合同价值的衡量和合同利益最终结果的期待,也直接影响合同签订与否和实际履行过程。一般情况下,合同签订时,双方会约定确定的付款时间,以使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避免履行中发生争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现金流动顺畅对各自利益的较大影响,以及客观履行能力的有限,双方当事人可能达成妥协,对于付款时间予以一定程度的宽限和让渡,以促使合作能够达成。例如部分合同以第三方履行作为一方履行条件,使得合同履行与第三方支付挂钩。此类条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其在法律上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复杂性。本文旨在探讨以第三方行为作为履约条件的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通过对相关法律理论的分析,结合具体案例,为司法实践和商业交易中涉及此类合同条款的当事人提供参考和建议。




01

简要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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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自丙取得某行业相关资质证照起30日内乙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因丙关于某行业相关资质证照的取得颇有争议,导致乙未及时向甲付款。甲向法院起诉,请求乙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乙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提出抗辩。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关于约定以第三人履行作为履行条件的意见指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履行附条件说,另一种观点为履行附期限说;而法官会议纪要选择履行附期限说。我们带入案例一即为,甲乙约定自丙取得某行业相关资质证照作为乙向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该约定是对乙何时履行债务所作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这是因为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明确规定内容的情况下,并不能随便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实际上,合同无效只是合同成立后的一种情形,合同的效力指向为两条线:一条线为不成立不讨论有效无效,另一条线是在合同成立的情形下才具有有效无效讨论的资格。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才存在有效无效辨析的法律意义。合同的效力指向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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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乙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就此而言,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对期限履行的约定。如果所附期限是确定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反之,难以确定丙何时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之规定,乙可以随时履行,甲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乙必要的准备时间。

02

简要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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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为B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服务,合作期间双方针对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第三次工程款项支付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当该贷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不低于2000万元给B公司”。后,工程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B公司仍拖欠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法律分析

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无论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开发商自筹,还是银行贷款,B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双方约定的4000万工程款,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

根据《民法典》第158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B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B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是B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因为B公司支付4000万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按照“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是模糊、不确定的,即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B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应继续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03

简要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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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某建筑公司,乙为某工程公司,甲乙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甲方为采购方。乙公司于一年后完成供货并已向甲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甲公司仅付款合同总额的十分之一仍欠付尚多货款。而甲公司抗辩称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当甲方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时,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货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现甲方业主尚未支付全部款项,故100%货款的付款节点未成就。



法律分析

本案中就涉及到了“背靠背”条款,也即为合同中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在本案中体现为,甲公司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按业主实际支付比例支付给乙公司,但在业主实际付款不到位的情况下,甲公司货款的100%货款的付款节点未成就。商事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条款的本质是付款方转移支付风险、减轻资金压力,从而使合同双方共担风险。因此对于商事合同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认定,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是有效的。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背靠背”条款仅在大型企业作为买方、付款方,中小企业作为施工方、供货方、收款方的情形下无效。我们回到案件中,《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仅有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款的前提为甲公司收到业主方付款的约定,并未有甲公司与业主方具体付款条件的相关表述。鉴于此,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乙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可随时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


结语:

以第三方的行为为支付条件的合同条款效力,并非绝对无效或有效,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应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上进行审查,避免因滥用而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为确保此类合同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明确第三方行为的标准和流程,使其具有可确定性。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详细约定第三方的职责、行为方式、时间期限等,以减少不确定性。

其次,选择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第三方。当事人应当对第三方的资质、信誉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评估,确保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最后,当事人在约定以第三方行为作为履约条件时,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出于恶意、欺诈或不正当目的。同时,当事人应当充分考虑第三方行为的风险,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风险分担机制。





 撰稿|法在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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